《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的现实意义【2】
《开罗宣言》对钓鱼岛的关联规定
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同时发表三国政府和首脑确定的《开罗宣言》。中美英三国的宗旨是: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的或占领的一切岛屿;把日本侵占的中国领土,包括中国东北、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驱逐日本用武力或贪欲攫取的所有土地上的势力;使朝鲜自由独立。“宣言”宣告:“根据以上所认定之各项目标,并与其他对日作战之联合国目标一致,我三大盟国将坚忍进行其重大而长期之战争,以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
《开罗宣言》作为二战中反法西斯国家重要的国际文件,早在1943年就已经确定要打败日本,将被日本占领的中国东北、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并使其无条件投降的战略目标。而中国的钓鱼岛属于中国台湾省管辖,自然也包括在归还中国的领土范围之内。因此,在日本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属于中国台湾省的钓鱼岛从法理上就等于已经自动归还中国。日本国家在对钓鱼岛的任何私人土地权利随着其在法理上在台湾回归中国之时而自动失效。在此大前提下,无论是古贺家族、还是后来栗原家族所拥有的钓鱼岛土地均为非法,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能成立。同样,在土地法理权利已经转归中国的情况下,日本政府的所谓“购岛”,即与私人“岛主”的所谓买卖合同也是非法和无效的。
《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对日本的法律效力
一些日本右翼、右派人士不承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他们为了诋毁、破坏第二次世界大战反法西斯战争及其胜利成果,枉顾历史事实,歪曲和篡改历史,称 “《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不是国际条约,没有法律效力,对日本没有拘束力”;“日本不是无条件投降”等等。而实际上,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这两个国际著名的反法西斯文件对日本都有拘束力。主要论据如下:
第一,一个国际文件是不是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只从表面上看它有没有在名称上称作“条约”的文字,即使名称上没有“条约”的字样,但只要符合条约的要件,都可以看作是国际条约而要加以遵守。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就属于符合国际条约要件规定的国际条约,主要根据如下:(1)参加国都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和主权。美国、英国、中国、苏联参加的领导人几乎都是其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包括罗斯福、丘吉尔、蒋介石等,代表的显然是他们本国的政府和国家,他们具有签订国际条约的能力和主权。(2)他们是在平等、自由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发表的《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没有任何违背缔约国意志的情况。(3)条约必须符合强行法规则才能生效,《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符合国际强行法规则。强行法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存在的,是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不能违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完全符合当时和战后的国际正义秩序和国际法规则,与强行法和全体国际利益没有违背。
基于以上论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完全的国际法效力,必须予以遵守。当然,就一般国际法习惯而言,经过签字和国内立法机构批准的条约效力最高;不需经过国内立法机构批准,但有签字的条约次之;再次是没有签字的条约。这三种条约只是在习惯上认为相互之间的效力有所差异,但并没有国际法条文上规定的差别。《开罗宣言》没有签字,但它的内容在签字的《波茨坦公告》中得到确认,因此,它法律的效力不低于签字的条约。《波茨坦公告》是在二战后期,同日本的战争还在紧张、激烈进行的过程中,在这种紧急、随时都有大量人员死亡的战争状态下,这样一个敦促日本投降的条约不太可能等待每个参加国国内立法机构漫长的审理和批准程序,因此,这是一种特殊情况、特殊条件下的国际条约,并不能认为它没有国内立法机构的批准程序就会降低它的国际法上的拘束力。
第二,日本天皇裕仁作为战前日本最高统治者在1945年8月14日发表《终战诏书》广播讲话,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就等于《波茨坦公告》及其中表述必须遵守的《开罗宣言》对日本具有了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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