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致人损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吊车致人损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李小莉 发布时间:2013-11-12 11:32:54
【要点提示】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致人伤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 宝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下午,王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吊车在一井场内装卸打井设备时,吊车钢丝绳断裂,吊钩飞出,将在井场内送打井设备的原告李某砸伤。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某给该吊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2013年11月7日,宝塔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189157.99元,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吊车在作业时致原告李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对事实部分无争议。景瑞作为驾驶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被告张某作为车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符合合同约定。 因被告张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故由原告李某不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本案审判的关键点就在于吊车在作业过程致人伤害的,属不属于特殊形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只有认定吊车作业过程中致人损伤属于特殊形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院才能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诉请。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符合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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