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甘泉县工商局涉嫌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代理词
重审 甘泉县工商局涉嫌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代理人孙安民的代理词(上)
尊敬的法官,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原告李旺旺等人的委托,担任原告的公民诉讼代理。在开庭前,代理人向委托人详细地了解了本案件的事实情况,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委托人李旺旺等人的合法权益,)延中行终字第00028号裁定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裁定1、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2、发回重审的精神,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条:
一.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违反法律程序,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原告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是甘泉县车辆修配厂的工人代表,就甘泉县车修厂两栋住宅楼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违法建设、无证经营和非法所得问题,为了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几年来曾以各种方式反复向甘泉县工商局等各级工商局进行过投诉、申诉和举报,但是都没有任何作用,原告遂于
处于无奈,原告又于2007年9月9日、11月3号向延安市工商局、陕西省工商局以实名挂号信的形式递交了申诉举报信,投诉甘泉县工商局的行政不作为,上级因此给被告下发了督办通知。
原告认为
申诉举报是公民的权利,回复尽责是职能部门的义务!渎职自然会成为被告!这些均有法可依。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接到了原告的举报信,是否按规定履行了职责,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了当事人。被告只需要拿出来这方面的证据就行,如果扯别的理由和证据,不是借口就是狡辩,目的在于推卸责任。
还有,假如举报信的内容有误或者不归被告管辖,被告是否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
事实胜于雄辩。甘泉县工商局没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违法经营活动熟视无睹,对举报人的实名申诉举报信没有及时按照法律程序书面答复。
甘泉县工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全面负责甘泉县的市场经营,面对车修厂丁丙前和施工方承包人郭世雄多年来一直无营业执照、无房地产开发和建设资质、无商品房销售手续违法经营金额约七百万元(合计)、涉嫌非法集资、违法建设、违法经营、非法出租房屋、涉嫌偷税漏税和非法所得的活动。面对违法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有良知的、有法律意识的中国公民积极地向主管部门实名举报,却遭遇到甘泉县工商局的行政不作为。
通过被告的答辩也能看出,被告还没有意识到原告诉讼的目的和问题的严重性,一味地为自己的失职行为狡辩。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证实了丁丙前和郭世雄存在着违法经营活动,这些均在被告的管理职权范围下,被告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管理权限进行查处,也可以将此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单位甚至联合办案查处,可惜被告却对违法经营无动于衷。
法庭上,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主要集中在与本案诉讼主题无关的几点上:
1、认为被告方不存“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因是房地产的销售“被告没有行政管理权力,那怎么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2、车修厂早已不复存在,根本不存在违法经营问题;3、举报非法经营、偷漏税应当到税务部门去举报;4、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并进行了口头答复;5、对原告反映的集资建房问题已做处理,原告诉讼属于缠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 原告反映的问题是以前的老问题,已经超过了管理时效,对此被告已经没有了处罚权。7.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和上级督办函后,被告在四个月后于2007年12月10号已向上级和原告作了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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