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与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向某与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秭归陈宏雄嫁女
相关公司:
湖北省宜昌市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 鄂05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 被告):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 代表人陈宏雄,系该公司经 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向某,女,1974年2月 28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秭归县。
再审 申请人秭归县金城 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向某向金城公司提出成为VIPB卡会员,该卡 第4款明确约定该卡仅作 为门店开盘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和购买优惠,双方没有约定向 某向金城公司缴纳80000元是为订立买卖合同提供的 担保,一审法院认定该 款属于订约定金没有事实依据。
向 某享有优 先购 买权并 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签订,其有买或不买的权利,该权利与判 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申请人拒绝签订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相悖,判决认定金城公司明知没有门店可以出售, 仍然与向某签订2、3号楼房屋买卖预约协议,导 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判决金城公司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一审法院适 用定金法 则判决本案错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 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金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 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
金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载明,向某于2012年5月6日所交纳的8万元系购买金城广场一个门 店应交纳的入会金,如需购买超过一套单位的,需签署对应数量的VIP卡申请单并交纳相应金额,该申请单上还规定了选房方式等其他条款。
金城公司同时向向某出具的手写收据载明,向某交纳的8万 元系'金城 广场2、3号楼内门店定金'。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 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 款 '的规定,认定向某所交纳的8万元的性质为担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约定金并无不当。
本案中 ,金城公司开发的金 城广场2 号楼共有41个门店,其中40个门店返还给了拆迁户,尚余一 个门店 系金城广场公用的风机房,3号楼因为没有通过测绘,房屋没有产权 ,不能出售,故2、3号 楼不存在开盘,金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5 日实际开盘的是6号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 条规 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 买受人收受 定金 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 金的规定处理。
故一审判决金城公司双倍返还向某定金共计16万 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裁 判并 无不当。
金城公 司的 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
审 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 员 王四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 晋
向某与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秭归陈宏雄嫁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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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 鄂05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 被告):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 代表人陈宏雄,系该公司经 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向某,女,1974年2月 28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秭归县。
再审 申请人秭归县金城 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向某向金城公司提出成为VIPB卡会员,该卡 第4款明确约定该卡仅作 为门店开盘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和购买优惠,双方没有约定向 某向金城公司缴纳80000元是为订立买卖合同提供的 担保,一审法院认定该 款属于订约定金没有事实依据。
向 某享有优 先购 买权并 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签订,其有买或不买的权利,该权利与判 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申请人拒绝签订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相悖,判决认定金城公司明知没有门店可以出售, 仍然与向某签订2、3号楼房屋买卖预约协议,导 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判决金城公司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一审法院适 用定金法 则判决本案错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 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金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 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
金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载明,向某于2012年5月6日所交纳的8万元系购买金城广场一个门 店应交纳的入会金,如需购买超过一套单位的,需签署对应数量的VIP卡申请单并交纳相应金额,该申请单上还规定了选房方式等其他条款。
金城公司同时向向某出具的手写收据载明,向某交纳的8万 元系'金城 广场2、3号楼内门店定金'。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 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 款 '的规定,认定向某所交纳的8万元的性质为担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约定金并无不当。
本案中 ,金城公司开发的金 城广场2 号楼共有41个门店,其中40个门店返还给了拆迁户,尚余一 个门店 系金城广场公用的风机房,3号楼因为没有通过测绘,房屋没有产权 ,不能出售,故2、3号 楼不存在开盘,金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5 日实际开盘的是6号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 条规 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 买受人收受 定金 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 金的规定处理。
故一审判决金城公司双倍返还向某定金共计16万 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裁 判并 无不当。
金城公 司的 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
审 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 员 王四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 晋
向某与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秭归陈宏雄嫁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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