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政府及达丙社区违规处置征地补偿款情况反映
一、反映人情况。
夏顺昌,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村小铺子坡组居民。5925565292。职业:农民。
蒋国英,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村小铺子坡组居民。系夏顺昌妻子。8087508972。职业:农民。
二、事由。
(一)夏顺昌、蒋国英户对所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
1983年,原告蒋国英从昌宁县田园镇龙泉村竹园组嫁至田园镇达丙村小铺子坡组夏顺昌户(1983年蒋国英未嫁至夏顺昌家时,夏顺昌家有9人,9人土地承包时均分到土地),嫁入夏顺昌户后,夏顺昌户增至10人。1983年底,在夏顺昌家老人的主持下,弟兄之间开始陆续分家,分为夏洪昌户、夏顺昌户、夏贵昌户、夏军昌户、夏增昌户5户。分家时,也就对大家庭所持有的共同土地进行划分分配,夏顺昌户分得承包田2.55亩,其中位于“苏家湾”2亩。“后操场坝”0.55亩。分配后,夏顺昌户认真经营、使用所分配到的土地。1983年分配到土地后,政府三次换证,2.55亩承包田均在夏顺昌、蒋国英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且早些年所先交的公余粮、公积粮等费用均由夏顺昌户上交。1995年政府第三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该2.55亩土地仍在夏顺昌户承包合同本内,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
(二)事情缘由:
2012年开始,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政府开始对昌宁县县城(田园镇系昌宁县城区镇)进行土地征收,进行城区规划。其中包括夏顺昌、蒋国英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2.55亩承包田。夏洪昌、夏贵昌二户听到后,并以夏顺昌妻子蒋国英结婚嫁至小铺子坡组时集体未分配给土地为由,无理要求夏顺昌、蒋国英将上述土地退出来,按土地承包到户时9个人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及享受征地补偿款,但不包括蒋国英。(夏军昌、夏增昌二户未参与,持观望态度)。在遭到夏顺昌、蒋国英拒绝后,2012年,夏洪昌、夏贵昌二户对原告“苏家湾”田(2亩)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无理干预、阻扰,不让原告出租、耕种,给夏顺昌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的经营权受侵害,夏顺昌、蒋国英于2012年末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昌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夏洪昌户、夏贵昌户停止侵害夏顺昌、蒋国英位于“苏家湾”承包的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且判决书早已发生效力。
2013年7月,夏顺昌、蒋国英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苏家湾”承包田(2亩,经征地办实际丈量为1.966亩,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应补偿夏顺昌、蒋国英土地征收款及预制块补偿款共计90840.85元,其中土地征收补偿款89704.65元、预制块补偿款1136.20元)土地补偿款下放到达丙社区后,达丙社区在夏顺昌、蒋国英未知情的情况下,以1983年土地分配到户蒋国英嫁至夏顺昌户时未分得集体土地和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只是9个人(不包括蒋国英)分得土地的原始材料为由,将夏顺昌、蒋国英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苏家湾”承包田(1.966亩)补偿款89704.65元中的64000余元悄悄分发给夏洪昌户、夏增昌户、夏军昌户、夏军昌户。2013年8月29日,原告夏顺昌、蒋国英将达丙社区、小铺子组告上昌宁县法院,后在田园镇政府以政府名义出面做所谓的“沟通协调”(施加压力)下,2013年12月25日,昌宁县人民法院几反几复后做出判决:根据《村民会组织》等规定,驳回夏顺昌、蒋国英诉讼请求,达丙社区所作出的所谓调处决定正确。
三、夏顺昌、蒋国英诉求。
请有关部门重视,纠正达丙社区、田园镇人民政府、昌宁县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违法判决。迅速补偿夏顺昌、蒋国英户64000余元征地补偿款,同时依法追究整件事情过程当中违规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
四、诉求的依据及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木、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夏顺昌和蒋国英在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害。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法院判决书在补偿款未下发到村委会之前,就已经多次将复印件送到了达丙社区,但社区对上述材料置之不理,做出所谓的《调处决定》。另外村社区做出了一个所谓的调处决定,决定本身就是违纪违法、程序错误行为。理由:1、既然是调处,文书式样就不严谨,不伦不类,调处只能是协议,而且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在调处过程中,蒋国英夫妇根本就不知情,而且也没有签字。2、集体土地是可以进行重新分配,但本案中,该土地并不属于流动土地(也就是无权属的土地),不属于重新分配土地的范畴,该土地从1983年开始就一直在夏顺昌、蒋国英土地的经营权证内。3、达丙社区告知该所谓的调处决定是通过镇、村、社三级决定共同做出的,但事实上也就是村上、社上、镇上几个人在一起听取某个人的意愿也就做出决定了,村上还自称是根据《村民组织法》等规定,并且做出调处决定有所谓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大家都知道可以编造。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划分土地必须要召开村民大会,而且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参加,而事实上,在做出的调处决定过程中,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另外,事情发生后,原告夫妇曾找到过小铺子组组长李成,李成的答复是:自己从来没有写过调处决定,这些决定是社区支书李文良做出后,自己去签个字而已,并不存在达丙社区同意小铺子组调处决定的说法。并且自己只是一个社长,并没有这么大的能耐,也召集不了那些村民开会。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如果自己不签字,不服从社区的想法,可能这点社长就当不成了。)
(三)达丙社区总支书李文良和及其所负责的社区、小铺子组以1983年土地分配到户蒋国英嫁至夏顺昌户时未分得集体土地和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只是9个人(不包括蒋国英)分得土地的原始材料为由,将补偿款分给另外4户,法律依据是什么,理由是什么,意欲何为,还是有什么猫腻?到底是法律大还是某个所谓的领导个人主观意志大。是,蒋国英嫁到小铺子坡时,未分得集体土地是不争的事实,但1983年大家庭分家后“苏家湾”承包田就一直在自己和丈夫的经营权证内,如果经营权证不算数,政府要发给经营权证做什么,是不是政府闲着没事做,随便玩玩、发发,为什么不把经营权证撤销或变更。如果是那样,国家又要制定法律做什么。9个人分到土地的证据并不假,它的证明力及法律效力只能证明83年9个人分得土地的事实和9个人分到土地亩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83年夏顺昌和蒋国英在大家庭分家以后小家庭(户)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不受保护的法律事实。
(四)政府天天强调体察民情、讲民生。是不是这样做就是体察民情,讲民生,是不是就要牺牲农户合法利益才是具体体现。是不是要到“所谓的上访户”发生自焚、自杀、跳楼或者是在网络上将事情炒大了才管,才重视。
(五)事情发生后,李文良及达丙社区曾多次通知蒋国英及对方到达丙社区调解,可到社区以后,开头语定下的基调就是这只是兄弟间的土地纠纷,不属于法律范畴,总是做工作给蒋国英,说哪些土地本是不属于你,你嫁来是确实没分到土地,你不要死皮赖脸的还要会,要蒋国英将田地退出来。作为一个村总书记,说这样的话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文化水平?是不是站着对方人多,而蒋国英家只是一户,想息事宁人,想着得罪一家人总比得罪四家人好,那么这样,以后只要谁杀了人,杀人者一方只要家族大,人多,死的那个是不是真的就该死,如果那样,又要法律法规做什么,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哪里。另外,如果只以村委会的名义就有这么大的权利,那么以后凡是政府的拆迁征地就不需要征求农户的意见,也不需要丈量,社区将所有被征收的土地都收回来,吃大锅饭,按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哪些人分得土地平均分配就可以直接执行了,这样还帮政府省心,真的就是共产党的好干部了。
(六)事情已经发生有一两年了,为什么总不处理。“苏家湾”水田补偿款到村上后,蒋国英曾多次到村委会或打电话给村上的那些个领导、大爷,为什么不让蒋国英领款。可后面又在夏顺昌、蒋国英不知情和所谓的不接受调解和“不签字”的情况下,将钱悄悄发给了夏洪昌等4户人家。
(七)昌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什么前后不一。是不是主审法官甫国文来自外界的压力太大了还是其他……2012年原告打官司的原因不就是经营权与土地补偿款吗?怎么在同是一件事情上,性质就变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另外这件案子(土地)本就只应属于法院独立审判的案件,为什么还要有人民陪审员。而且人民陪审员还是施赵强,施赵强本就是属于田园镇司法所所长,隶属于县司法局及田园镇双重领导,他敢乱说吗,而且参与后面庭审讨论的也不只施赵强一人。真是司法不公正。还有县法院口口声声说,经过庭审调查,那么请问:1、原告弟兄1983年分家时,自称分家时弟兄几个达成一致,夏顺昌户只有一个人参与分田地,媳妇还要与一起生活,可怜,弟兄几个少种一点,匀出一部分给夏顺昌种,但是如果出现国家和集体占有、征用,必须匀出夏顺昌种的部分归还给当时参与分土地的人。有思想的人大家应该知道,1983年当时的村民就有这种想法、意识吗,那时可是荒山野林、谁也没想过会发展这么快。假如真是有这样的想法,真是高瞻远瞩。可不管大家信不信,最后昌宁县人民法院的甫国文信了。2、家庭联产承包的主体是户,并不是个体。而本案中,昌宁县人民法院偷换概念,再者说,经营权证内法人代表为夏顺昌,蒋国英只是户成员。还有原告夏顺昌、蒋国英户经营土地多年来,一致认真经营,守纪守法,昌宁县人民政府的任何一项决策都认真拥护支持。在本案中,如果达丙社区将所有小铺子组的土地都收回进行分配,我们没怨言,而且根据《村民组织法》达丙社区这样做也是合法的,我们也一定服从。而本案中,就只是收回了夏顺昌一家。这合法吗?如果懂法律的人都知道,它属于家庭内部财产分割问题,村委会没那么大的权利吧。是不是他们就是法律的执行者。而这些,昌宁县人民法院又再次相信支持了。3、昌宁县人民法院考虑就说要注重社会效果,要审慎,内心想如果社区败诉,一是钱已经发了,到私人口袋里,拿不出来了,如果败诉,社区去哪里找钱;二是会有一种仿效作用,以后什么人遇到征地等问题,都想告村上,告政府,那工作还怎么做。天哪,如果只为了这些而践踏法律的尊严,那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哪里。社会效果是要注重,是事实,但这些必须建立在法律的最基本起点上。而且,政府做错事,为什么连改正错误的勇气都没有,而是一级保一级,一级偏袒一级,雪球越滚越大,参与人数越来越多,不正常了。一开始是私人对私人,之后是私人对社区一级,在后是私人对镇政府一级,最后是私人对法院,真是玩不动了。而且在整个判决过程中,昌宁县法院偷换法律概念,夏顺昌户所持有的土地并不属于村委会能够重新分配的土地。
(八)昌宁县田园镇人民政府作为达丙村委会的上级机关,征地作为昌宁县政府的一件大事,为何补偿款到村委会以后,不监督,不监管,是否存在失职渎职?事情发生后,蒋国英曾多次打电话给田园镇镇长赵荣,但赵荣均以不了解情况、咨询一下等话语予以搪塞,一再推托。
尊敬的有关部门:
中央政法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是执政党加强政法工作的的政治信号,而且总书记明确提出了“觉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会议召开后,一系列司法腐败案件得到查处,政法领域腐败案触目惊心,如果仅只是因为社会效果或是怕以后的群众对政府产生的一种仿效作用,而践踏法律尊严,那真是太可怕了。我们内心也知道,如果夏顺昌户这笔钱因为争议,达丙社区扣着不发,等什么事情解决了再发,可能判决就不会是现在这种结局了,问题是现在如果夏顺昌户一旦胜诉,法院、政府考虑的是达丙社区去哪拿这笔钱。
可能以上所说的话言语过重了,但我们确实没有办法了,补偿款已经下来好久了,我们也找过很多部门,没有哪个部门对这件事负责,不知道找谁了,目前蒋国英户已进行了二审上诉,但仍维持原判。我们也不知道怎么办了。今天我们鼓起勇气写这封举报信,只是想知道是不是我们在法律角度真是站不住脚。但无论如何,我们都想都想尝试一下。胜了,我们终能得长长舒一口气。败了,我们也要清楚中国的法律是怎样,到底是不是中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们也要心服口服。最后请有关部门予以答复为盼。
反映人:夏顺昌、蒋国英
201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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