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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军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浏览人次:460 发布日期:2015-4-8 字体:】
(2014年11月28日点军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交办、承办和监督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尊重代表的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有权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与选区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关系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认真研究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下列事项、事务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实施的事项;
(二)需要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下级人大处理的事项和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的事务;
(六)不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学术探讨的;
(四)属于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下简称大会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的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三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该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代表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经集体讨论同意后,由代表签名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介绍情况、内容,确认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做到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简明扼要。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同意后,审议、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代表亲笔签名,并提供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登记、整理和研究,提出交办计划,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登记,提出交办意见,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属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主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并负责交办;属于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分别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承办;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由该机关和组织承办。
第十九条 需要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条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在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邀请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一)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承办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拟定答复意见。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协调。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因意见不一致,经主办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在正式答复之前,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分别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承办负责人、承办人和。并及时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及代表所在的乡镇人大、街办人大联络处。
第三十三条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当年未办结的,承办机关应当如实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转下年度继续办理,直至办理落实为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后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分工,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开展督办活动、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提出督办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研究解决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将办理工作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推进各有关方面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常务委员会每年对提出“好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选表彰。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五)对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六)经满意度测评为不满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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