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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17-10-26 01:42:31www.2ndflr.com云南旅行社169

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01-11-21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矿区)畜牧业综合服务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自治旗草原监理站及其在各苏木(乡、镇、矿区)的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境内的草原,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未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属于全民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向使用者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保护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草原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草原所有者,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承包草原,要由发包方同承包方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责任,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八条 依法拥有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流转。集体所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承包方和转包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须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包经营的,其转包经营期限不得多于三十年。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

第九条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必须向自治旗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有全民所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注销《草原使用证》。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旗的;

(二)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该草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旗草原监理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重度退化,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原草原承包人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自治旗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自治旗草原有偿使用办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定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总体规划,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对自治旗草原资源的重点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要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的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要根据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因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禁牧、封育、轮牧、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同时,调剂处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饲料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做好牧草、饲料种子的培育、交流、引进、驯化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下列草牧场,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一)打草场;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饲草饲料基地;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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