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绥宁县属于什么市
道路施工承包工程中,工程承包人雇请民工自带车辆为其提供运输劳务,民工在从事运输作业中造成自身损害,诉讼中,工程承包人与民工之间应适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民初第204号
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案情】
原告肖爱平,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庄上村9组22号。
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解放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苏开怀,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绥宁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绥宁县绿洲大道广场。法定代表人陶继平,该局局长。
被告绥宁县路发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绿洲大道广场。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向晖,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瑶族,绥宁县公路管理局雇请的职工,住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28号。
被告李德安,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简家陇乡大坝村里屋组。
2005年9月,绥宁县白玉乡罗家铺村、黄洋坪村为两村间的公路改造、硬化工程项目成立了白玉乡罗黄公路(白玉乡罗家铺村至黄洋村的通村公路)指挥部。2005年9月29日,罗黄公路指挥部就该工程项目向外招标时,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冈公路公司)中标承建到该工程项目,并于同年10月8日与发包方罗黄公路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的安全责任约定: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由承包方负责,业主方不负任何责任。同年10月9日,武冈公路公司向绥宁县公路管理局(简称绥宁公路局)出具《施工委托书》,将其中标所承建的罗黄公路改造、硬化工程项目委托绥宁公路局进行独立施工管理,并由绥宁公路局设立项目经理部,人员由绥宁公路局安排,由绥宁公路局向武冈公路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40000元。同年10月19日,绥宁公路局、绥宁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肖向晖(乙方)签订了《罗黄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按照交通部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并另请队伍进场施工,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工程合格与否最终以业主组织的验收评定为准;乙方交纳给甲方工程管理费84000元;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设立银行帐号,甲方安排一名工程项目经理和一名施工技术人员(甲方人员的基本工资由甲方负责,差旅费及其他补助费由乙方负责按月发放),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进行全控和管理,其他成员由乙方安排。实行项目经理制,具体施工管理由乙方负责。工地施工组织及安全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如意外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相关的费用。2005年3月2日,肖向晖个人以“罗黄公路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交由李德安个人施工。李德安包机械、包运输、包养护、包切割、包注油等工作,按每立方米砼面板(板厚20公分,宽4米)45元与肖向晖进行结算。李德安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李德安自理,肖向晖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相关费用。李德安承包到工程后便在罗黄公路的起点罗家铺处(白玉乡政府所在地)设置了搅拌场,并托人从新宁县喊来肖爱平、唐龙兵等五人带车到施工现场运送硬化路面砂浆,每天均由李德安对工作进行安排,并约定每立方米9.5元的运送价,后变更为11元。肖爱平、唐友兵等五人共同劳动,共同与李德安结算报酬,并平均分得报酬。2006年7月7日上午,肖爱平驾驶自己的湖南EKA717号农用三轮车装载砂浆从搅拌场送往施工现场途中,因车转向器失灵而翻入20余米的路基下,造成肖爱平本人自受重伤的农机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绥宁县农机监理站就该事故作出2006年第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爱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爱平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湖南湘雅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用13315.57元,购买轮椅费用700元。同年9月15日,肖爱平的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爱平因交通事故致使T7.8椎体损伤致脊髓横性断裂,T7右椎板及棘突粉碎性骨折,T7.8上下关节面分离,形成半身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该损伤构成壹级伤残,需一人终身护理。花费鉴定费613元。另查明,肖爱平1999年5月1日与胡海红结婚,先后于2000年1月4日和2005年1月17日生育女肖慧灵、子肖钢铭。综上,肖爱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315.57元,购买轮椅费700元、鉴定费613元、伤残赔偿金56755.20元(2837.76元/年×20年),长期依赖护理费139000(6950元/年×20年),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628.36元(6950元/年÷365天×33天),肖爱平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被抚养人肖慧灵的生活费12979.52元(2472.29元/年×10.5÷2人),被抚养人肖钢铭的生活费19160.25元(2472.29元/年×15.5÷2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4176.26元。李德安已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等11915.27元。
原告肖爱平诉称:2006年6月,原告肖爱平由被告肖向晖、李德安雇佣在绥宁县白玉乡罗黄公路从事装运水泥混泥浆冻路面工作。7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装满砂浆的三轮车驶向工地,下坡途中因三轮车转向器突然失灵,加上行使的道路有很厚的浮沙,导致刹车未能刹死,三轮车因惯性作用滑出行使道,翻入20余米的路基下,致使原告重伤。肖爱平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一万余元。出院后转长沙治疗仍无好转。现原告处于截瘫状态,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原告因安全事故截瘫为其生活在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完全崩溃,对原告的父母、妻子、子女带来极大的悲痛。被告肖向晖、李德安承包的罗黄公路工程来源于绥宁县路发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同时绥宁县公路管理局是绥宁县路发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办单位。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绥宁县公路管理局和绥宁县路发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忽视安全管理和教育,未清理公路上过厚的浮沙恰遇方向器失灵无法紧急刹车导致事故。综上所述,原告肖爱平和被告肖向晖、李德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两被告对原告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绥宁县路发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肖向晖、李德安没有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发包,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绥宁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二级机构的生产有组织管理实施责任,对本次事故也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876.4元、残疾赔偿金62354元、护理123631.86元、医疗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9100元、交通费4530元、住宿伙食费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4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613元,共计经济损失380243.86元。
被告绥宁县公路管理局、绥宁县路发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是武冈公路公司的受托方,即使要负责也应由武冈公路公司负责。客观上,两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将工程整体承包给肖向晖,并由肖向晖负责安全。肖向晖承包后,未经两原告同意,又将工程承包给李德安,双方合同也强调安全问题。李德安未经同意,将水泥路面拖沙石、泥浆的项目对外承揽。原告等五人是自带工具,凭自己的驾驶技术完成工作量,自开伙食,自负盈亏,与本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向晖辩称,罗黄公路改造工程是武冈公路公司中标后委托绥宁公路局承建,绥宁公路局雇请我施工,签订了《罗黄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得到绥宁公路局同意,又包给了被告李德安。李德安组织安排劳动力施工与本案无关。我与李德安雇请的民工无人身依附关系,也不支付民工的工资。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肖爱平是自带工具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李德安只支付运输费用,车辆维修、加油由原告自负,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肖爱平的车况差,手续不齐,并被绥宁县农机监理部门收缴了驾驶证。肖爱平在扣证期间不具有驾驶资格,但肖爱平隐瞒客观事实,在车况差的情况下承揽运输业务,在运输途中操作不当,车辆不符合技术要求而造成交通事故,农机监理部门已认定原告肖爱平负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安辩称,我是将运输工作以每立方米11元的价格包给了肖爱平等五人,维修费、加油费和生活费由其五人自理,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肖爱平是在运输途中方向器失灵造成翻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且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医药费11615.2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享有的向雇主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雇员在雇佣劳动活动中应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产生,而不是基于雇佣合同本身产生。雇员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劳动环境。本案肖爱平等五人共同承担了罗黄公路改造的水泥路面所属混泥土砂浆的运输工作,由肖爱平等五人自带运输工具,李德安按肖爱平等人的实际运输的立方量来计付运费,体现的是肖爱平运输行为的有偿性,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合雇佣合同中雇员仅提供劳务的特征。因此,肖爱平主张其和被告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肖爱平的该运输行为是李德安从事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的一部分,但肖爱平的整个运输过程的起点到终点(运输目的地)都是在肖爱平的控制和掌握中,由其独立完成,被告方没有义务为其从事运输行为提供安全的驾驶条件。相反,这些条件应由承动人肖爱平提供,并能保证按时、安全地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这也是肖爱平应承担的运输义务。肖爱平的运输行为要受李德安的施工进度的约束,只是该运输合同订立的目的。肖爱平在独立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因其所驾车辆出现方向器失灵的机械故障,造成车辆翻入路基下,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负责。肖爱平提出的路面有浮沙、被告方未尽到安全义务是造成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的主张,因肖爱平提供的唐友兵等承运人的证据与唐友兵等人向农机监理部门的陈述和农机监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有矛盾,肖爱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各被告对肖爱平的损害后果的造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肖爱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肖爱平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肖爱平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肖爱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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