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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山西乡宁县人民法院执法腐败乱作为【中国吧】

更新时间:2017-10-26 00:14:13www.2ndflr.com云南旅行社57

我叫闫泽军,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乡宁县昌宁镇反帝村,村民。现就我与岳爱枝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向领导们反映如下:
我与岳爱枝系邻居,我居北,岳爱枝居南。岳爱枝现有两处宅基地,紧邻我的旧宅院为三孔石窑,已闲置多年,且一直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无法确定其四至界限及合法使用面积,唯一的凭证是,1967年与原房主签订的买房契约,根据该契约,岳爱枝东至闫天喜(我爷爷)石跟;在旧宅院的南边,是岳爱枝的新宅院,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使用证标注内容,东至界限为路(即迎旭小学围墙西面的路)
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岳爱枝曾于1993年起诉过我,当时法院勘验笔录上标注,岳爱枝院东西长为22.5米,但22.5米的数字明显有改动痕迹,实测为20.5米。历经几年官司后,2000年乡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两家在争执地点都垒砌了墙,确定了各自的地基界限,至此,原判决已执行完毕。
2006年,我拆旧建新,由于雨天道路泥泞,我在原有通往乡台公路的路上铺上石板,埋上下水管道,岳爱枝当时也在场,但并没有阻挡,也没有提出异议,但2008年,岳爱枝以莫须有的缘由将我起诉到乡宁县人民法院,此案经一审、二审终审、再审、发回重审,审理期间,两审法院也实测了岳爱枝旧宅院的东西院长,均为20.6米,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上也明确标注了2000年执行墙的位置,经审理后,法院均以岳爱枝旧宅院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四至范围及合法使用面积为由,判决岳爱枝败诉,岳爱枝不服再次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岳爱枝多次到北京上访,法院为了维稳及迫于上访压力,判决我恢复原貌。乡宁县法院根据这份笼统的生效判决内容,强制挖断了我通行了三十余年的道路和2006年铺设的排水管道,现我的大门悬在三米高的半空,人无路可走,水无处可排。
该案为明显的错案,其主要理由是,1、岳爱枝的旧宅院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没有确权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受理,而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法院受理该案就是错误的。2、岳爱枝实际拥有两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本案,岳爱枝不仅有两处宅基地,而且面积远远超过规定标准。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可以保护其非法利益?3、法院判决我侵权没有任何证据,反帝村长、支部书记、村民代表都出具证明,证明迎旭小学打围墙时,西面就留有一条公共道路,现在闫泽军所走的路,不在岳爱枝的地基范围内。
岳爱枝打这场官司的目的,是想在这两处宅基地上修建小产权房,出售牟利。一方面是以自己所住房屋为危房为由,寻求政府给予危房补贴。另一方面为了经济利益多占多修。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我无权查处小产权房,但我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岳爱枝的违法行为。何况,岳爱枝的行为已导致我无路可走,水无处排泄,整天在两三米高的梯子上攀爬回家,担惊受怕,难道政府可以允许岳爱枝有两处宅基地,而且一处至今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严重多占超占,而不允许我有一条出入通行的便道吗?

综上,岳爱枝诉我一案,属于典型的错案,为维护我起码的出入通行权,请领导在百忙之中,莅临踏探我家实情,秉公执法,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我一个普通百姓最基本的生活人权。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案同院不同判的大冤案:中院主审法官毕速成..姚献萍.不重视证据,枉法裁判,私改案卷,判决依据的理由是压力太大了,害怕上访户,收黑钱{姚献萍与原告律师是同乡} 2014年5月9日,原审法院,山西乡宁县人民法院院长:李忠杰执行局局长:关茹文.执行厅长:李长命,丁晓辉带领防爆警察强执挖断了我走了30余年的道路和排水管道,现我人无路可走,水无地方流,{{实名爆料人: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昌宁镇反帝村.闫泽军:13734074666},希望广大网友把消息专递下去,让这起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在此对媒体与网友表示感谢!!!青天和包拯在哪里?请维护我一个普普通通老百姓最基本的生活人权!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闫泽军,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乡宁县昌宁镇反帝村,村民。3734074666
申请人:闫宏权,男,194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乡宁县昌宁镇反帝村,村民。3835770060
被申请人:岳爱枝,女,194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乡宁县昌宁镇反帝村,村民。
请求事项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岳爱枝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范围的确定,但在数年多次诉讼之中,我们始终未见到过被申请人拿出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以明确其合法的使用范围。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之后,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先行进行土地确权,土地确权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岳爱枝在取得宅基地之后,应当积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权利并依法履行进行登记手续,但其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使其法院无法确定其旧院的合法使用权面积及四至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请人岳爱权诉讼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其应当先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在确认其土地合法使用权后,其可以依照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起诉申请人侵权。在当事人未进行土地确权之前,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其一、于法无据;其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裁决,其行为是行使了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权利,其行为涉嫌越权。
二、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即使按照原判决,申请人也还有0.9米宽的路可以通行,但判决最后却让申请人拆除石板、水道,纯粹不让申请人走路了,并判令申请人恢复1996年时原有的出路和水路。本案与1996年临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完全不是一回事,1996年判已经执行完毕。因此,法院无权判决让我恢复原有的出路和水路。随着社会发展进步,申请人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只要没有侵占他人地基,他人无权干涉,法院也不应该干涉。这样的判决结果极不人道,极不尊重客观实际。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本案为宅基地侵权纠纷,是否侵权,被申请人房屋四至界限是应查明的主要事实。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旧宅院东西长22.5米的唯一证据是有明显改动痕迹的勘验笔录,这份笔录制作于1993年,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另外一案乡宁县人民法院所做的勘验笔录。笔录中22.5米的数字能够明显看出是经过改动的,且没有捺印确认。勘验图上,22.5米的起止点不明确,笔录制作过程不规范。正因为如此,申请人在本案历次开庭审理中对这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提出质疑,并要求临汾中级法院对这份笔录改动的数字作笔记鉴定,但一直未允许。除这份有改动痕迹的笔录外,本案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将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关于这份笔录为什么要采纳,原审法院是这样表述的,“因该证据为1993年制作并存档入卷,而且经历两起案件的多次审理”。采纳的理由就是这份证据存在的时间长了,难道证据的采纳与证据存在的时间长短有关系?原审法院采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令人信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该判决书对于一个存在问题的证据,应当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当发现存在问题后,依法就不应当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东至的界限,根据被申请人原来的买房契约,“东至闫天喜石根”,当时的说和人闫天顺证明,石根为南北石根,现石根完全可以找见,就在现在的厕所边上,“执行墙”下面,申请人多次要求法院把石根挖出来,从而确定被申请人宅基地东至界限,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但法院一直没有认真调查,片面依据那份改动的勘验笔录认定事实,是对法律、对事实的严重不尊重。
除这份勘验笔录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汾市中级法院、乡宁法院还做过两次勘验笔录,这三份勘验笔录共同点是被申请人岳爱枝旧宅院东至界限都是到厕所位置,现厕所仍在,位置没有任何改变,因此,只要从岳爱枝房屋背后量至厕所就完全可以确定岳爱枝宅院东西长度,临汾市中院与乡宁法院勘验笔录中被申请人宅院东西都是20.6米,而不是22.5米。因此,现有的证据就能足以推翻22.5米不是真实的。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执行墙”位置标注错误,为东西走向,纯属颠倒事实真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汾中院于2011年9月22日对争执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中所标注的“执行墙”位置与之后乡宁县法院2012年7月18日勘验笔录标注的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及家人在两份勘验笔录上都签字确认了。因此,这两份勘验笔录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自己都两次签字确认了,法院凭什么说位置是错误的?事实上标注“执行墙”的位置,也就是现在被申请人栽刺的位置,这是2000年执行另外一案时,被申请人当着执行法官的面自己亲自垒起来的砖墙,砖墙倒塌后,被申请人自己栽上了刺,因此“执行墙”从方位上看,显然是南北方向。这个墙也是多年来双方公认的界限,执行墙以西属于被申请人宅院范围,以东属于公共道路,申请人也有权利行走。
五、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判决后,反帝村村长、支部书记、村民代表出具证明,证明迎旭小学打围墙时,西面留有一条公共道路,东至迎旭小学围墙,西至岳爱枝土墙,申请人现在所走的路。不在被申请人地基范围,属于集体土地。
六、现有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现有证据能证明迎旭小学92年打围墙时四面就有一条2米宽的路,又根据被申请岳爱枝新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其房东至是路,再根据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证,申请人大门前也是路,所有证据均证明申请人现在所走的路是92年后就有的,不属于被申请人宅基地范围内。
综上,临汾市中级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此,申请人现已依法提起再审申请,特请求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临汾市中级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此致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闫泽军 闫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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