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松与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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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行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X,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琼X,男,壮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
法定代表人罗君钰,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嵩,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润,象州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覃友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卿,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干X,男,壮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贵X,男,壮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贵X,男,壮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贵X,男,壮族,1949年12月13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贵X,男,壮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贵X,男,壮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家X,男,壮族,1937年10月30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家X,男,壮族,1945年10月5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瑞X,男,壮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余世X,男,壮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爱X,男,壮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余世X,男,壮族,1944年3月3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贵X,男,壮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兆X,男,壮族,1946年3月13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贵X,男,壮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熊华X,男,壮族,住象州县。
上诉人李茂X因诉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林业局注销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茂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琼X,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嵩、江雄润,被上诉人象州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覃友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熊爱X、熊干X、熊贵X、熊贵X、熊贵X、熊贵X、熊贵X、熊家X、熊家X、熊瑞X、余世X、余世X、熊贵X、熊兆X、熊贵X、熊华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李茂X与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小下田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小下田发包土地松树林木合同书》,李茂X承包经营该合同项下属于小下田村集体的蒙山岭,卢香岭,六闷岭,六敏岭,六宁岭,上停岭,古黑岭至水库底周围一带约1800亩林木林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24年12月30日到期。根据该合同约定面积范围,双方到发包地现场指认发包面积范围界线并在《承包范围示意图》上签名按指印确定,明确承包的地点及四至界限。2010年1月,象州县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象州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林改工作组对古才村进行林权登记,其中对古才村小下田村民小组的集体林权现状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了公示,并制定了《象州镇古才村委小下田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经小下田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于2010年3月13日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林改工作小组按程序向象州县人民政府上报。2010年9月27日,林改工作小组将林权勘界确权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亦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10月26日,象州县林业局对小下田村民小组94户农户的林权进行公告(象林权公第040908002号),该公告在小下田村民小组公开栏进行了公示,并经所在村组和相邻村组的村民逐个核对,评议,至2010年11月25日公告期满确无异议,2010年12月15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将包括本案16个第三人在内的林权证颁发给小下田村民小组的农户。一审法院认为,象州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象州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部门的部署,于2010年在象州县全境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其中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小下田村民小组的集体林权现状进行了公示,并制定了《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小下田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经村民讨论通过并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林改工作小组将林权勘界确权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亦无人提出异议。象州县林业局对小下田村民小组94户农户的林权在该村的公开栏进行了公示,并经所在村组和相邻村组的村民逐个核对,评议,至公告期满确无异议,象州县人民政府才将林权证颁发给农户,其整个颁证过程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茂X主张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违法,并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行政赔偿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李茂X请求撤销象州县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熊华X的编号为桂ANo.0601081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诉讼请求已经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该项诉请属重复起诉,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茂X的诉讼请求。李茂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月5日其与小下田村民小组签订了《小下田发包土地松树林木合同书》,双方现场指界并签名按指印,明确了承包的地点、面积及四至界限。2010年3月8日,象州县象州镇水保林业站给其出具了《林改确权证明》,并制作林权边界确认表、现场勘界图。熊爱X的调查表也证明其在蒙山岭没有林地,《发包地面积契约书》也明确了蒙山岭内没有责任山及插花山,并已经村民签字同意。以上事实及象州林业站出具的《小下田村民到李茂X承包面积内重办林权证的证明》证明,本案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林权证的89.2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其。其对2010年9月26日至10月3日期间的公示存疑,小下田林改工作组组长熊贵年,已于2010年7月死亡,因此,同年10月4日在《林权勘界确权公示回执单》上熊贵年的签名是伪造的,其不知道公示的情况,故无法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林权登记前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认定原审第三人故意造假骗取得林权证、采伐许可证的事实,遗漏了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法理不清,逻辑混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象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小下田发包土地松树林木合同书》约定发包集体林地1800亩,按最后的林改方案,实际流转的是1600亩。熊贵年在什么时候去世,李茂X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如此,在林改工作中,村干部之间有代签名的情况也是正常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包的只是集体土地,个人开荒地属于情况待定。熊爱X的调查表是开荒的部分才有名称,因此地名称呼可能不一致。李茂X称其承包地中没有村民开荒地与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林业采伐许可证》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茂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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