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首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近日,黄石西塞法庭依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结了首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2012年6月7日,申请人华厦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万隆公司将“万隆•澄月湾”项目72000㎡的商住楼发包给华厦公司承包施工,华厦公司同意借给万隆公司3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开发投资,月利率3%,借期30个月,每年支付一次利息。201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龙某、张某分别与申请人华厦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龙某以其持有万隆公司80%的股权,张某以其持有万隆公司2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借款期满后,万隆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华厦公司于2015年4月份向该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偿还借款。
该院受理后,依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依法向被申请人龙某、张某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万隆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且合同效力争议属实质性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判断。该院认为:1、按照当前的司法理念,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临时性资金拆借”是指企业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偶尔性出借行为,而不应以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拆借规则去衡量。借款人万隆公司与出借人华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为了完成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并按工程一般开发周期来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该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而对于主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必然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否则将无从作出判断。故此,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引用相关法律、对合同效力加以分析、从而得出判断结论的审查过程,并未超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范围。因此,该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龙某、张某提供担保的万隆公司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万隆公司所欠申请人华夏公司的2900余万元到期借款及利息。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和《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由当事人另行起诉处理。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所作裁定一裁终局,当事人不能上诉。
此类案件的受理和裁决,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湖北法院网)
编辑:sfeditor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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