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平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延平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延平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南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在延平区范围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合伙企业、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逐级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其地址无法具体到门牌号的,或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城区,其地址无法具体到房号的,应当另附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第六条 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所在的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该市场主体办理一个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另行向经营场所辖区登记机关申办分支机构登记。
前款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进行书面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
第十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下列文件可作为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一)属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属开发区、科技园区的,由开发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三)除开发区、科技园区外,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应提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现场确认该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违法建设的证明。
(四)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属于转租、借的,还应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文件),同时还应提交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出租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现场确认该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违法建设的证明。
(五)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项目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申请人可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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