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玉山与定兴县房地产公司房产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玉山与定兴县房地产公司房产纠纷案的复函
(1989年11月24日(89)民他字第40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9>126号关于韩玉山与定兴县房地产公司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属于土改中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定兴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和县政府既己行文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对该处理不服,根据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应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定兴县固城镇四街韩玉山与县房地产公司为房产案,在法院应否受理问题上,意见不一,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原告:韩玉山,男,64岁,定兴县固城镇四街人。
被告:定兴县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文才,定兴县房地产公司经理。
第三人:定兴县固城镇四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振然,定兴县固城镇四街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之父韩洛翠(1953年去世)1937年盖房28间,解放前曾被国民党部队占用,韩洛翠于1948年给儿子分家(现争议28间房屋未分)。土改时,其子、孙均以自己的名义将所分的房产填了土地证。韩洛翠及其子定为中农成份。韩玉山称,这28间房其父韩洛翠填写了土地证,但举不出证据。经查,土改时的村干部,有的证明土改时韩洛翠未承认该房是他家的,怕提高成份;有的证明韩家的土地房产没有改出去,解放时,该房由人民政府接管,不久由学校占用,在此期间,学校的粪便由原告家收取。1957年固城县医院占用该房,1961年、67年医院经公社同意曾两次搬出搬进。1978年镇医院要与县房产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时,因固城镇四街村委会提出异议租赁未成,学校,医院占用该房期间,未向任何人交过房租,只是对房屋进行了局部修缮,没有大的改动。
1984年韩玉山等向定兴县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收回28间房产。
定兴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88年1月5日文字通知韩玉山“该房解放前由国民党还乡团做据点,解放后由人民政府接管。土改时你家放弃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指示,报请政府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原有28间房的产权仍归国家所有。”韩玉山不服,1988年8月22日定兴县政府行文再次强调固城医院28间房产属于公产,产权由房管所移交给固城医院。固城镇四街村委会认为;此房土改时房主未进行产权登记,未明确收归国有,县政府将此房定为公产不妥,如不归还韩玉山,应归村委会所有。固城镇医院根据县政府行文要拆除全部旧房重建(已拆掉3间)。因韩玉山阻拦致使医院翻建工程无法进行。韩玉山曾向县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此房屋纠纷属于土改遗留问题,一直未受理,但定兴县有关领导却让县法院立案处理。经研究,我们认为,此房产纠纷属于土改遗留问题,定兴县落实房地产政策办公室和县人民政府行文明确此房归国家所有,如韩玉山不服应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受理。固城医院翻建房屋受到韩玉山等人阻拦,无法施工,如以韩玉山侵权为由向县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审理中是否涉及定兴县政府行文,我院有两种意见:
1.审理此案时,法院无权撤销或变更县政府行文,故不审查县政府行文正确与否,只责令韩玉山停止侵害。
2.审理此案时,应审查县政府行文是否正确,如不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依据政策和法律作出判决。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因对此类问题如何掌握拿不准,特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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