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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双方共同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更新时间:2017-10-27 17:44:30www.2ndflr.com云南旅行社138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双方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c,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经常争吵。2013年7月后,a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2月,a曾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双方主张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福泉路房屋。2011年3月11日,a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福泉路房屋,合同约定价格2,100,000元,其中首付900,000元,商业贷款90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房屋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在a一人名下。

首付款900,000元中b支付800,000元,a支付了100,000元;其后a于2011年6月一次性还贷434,600元;a的父亲d名下帐户曾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陆续还贷金额总计413,323.02元。截至2015年3月,福泉路房屋总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34,804.54元,还剩余贷款本金262,706.09元未归还。

本案审理期间,d表示当初购买福泉路房屋实际是源于d夫妇二人自身居住的需要,因为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故通过女儿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且考虑到a系其唯一的女儿,为继承遗产的便利,故未登记成其夫妇的名字。法院告知d如果对本案系争的福泉路房屋有权利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权利,并给予其一定期限,然而d并未提起相关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b申请证人e出庭作证,e表示,其原先为毅恒不动产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8、9月份,其曾带a、b一起看过房子,当时a、b向其表示系为结婚而买房。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c。2014年2月10日,a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a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a主张房屋系婚前购买,登记在a一人名下,婚后还贷也系a及d偿还,故系a个人财产,与b无关。

b辩称:同意离婚,但b则表示福泉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a汇款800,000元,只是限于当时的房贷政策,故只登记在a一人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存续的基础,a、b虽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矛盾不断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对于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系争的福泉路房屋,法院认为,判断系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仅从购房的时间和登记状况考虑,还应结合购房的意图、购房的出资等因素来综合判定。福泉路房屋虽在婚前购买,但购房时间与登记结婚时间相距很短,证人证言也证实双方在购买福泉路房屋之前就有为结婚购房的意愿,结合一般社会常理,为结婚购房应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于b向a汇款的800,000元,a表示该笔钱款用于聘礼和结婚的花费,但a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双方举办婚礼的实际情形以及该笔钱款的支取方式,对a关于800,000元去向的表述,法院不予采信。b在2011年3月8日的汇款发生在购房合同签订前三天,且该笔钱款进入a帐户后在3月10日、3月11日就分两笔由d代a开出本票支取。综合上述情形,该笔钱款应视为b为共同购买福泉路房屋的出资,故福泉路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2011年6月份a曾一次性充还贷款的434,600元,法院认为,彼时双方结婚时间仅有一月,应认定该笔款项中无夫妻共同财产,b先前汇给a的800,000元无论用途,均应概括的作为对房屋的出资,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的还贷均系房屋的出资,应作为整体看待。对于b汇款800,000元之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则应视作a对房产的贡献。

关于福泉路房屋上已还的房屋贷款,其中a用其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视为a个人财产偿还;a用其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关于d每月帮其还贷的部分,a表示系d帮助a个人清偿贷款,b则表示应视为d对双方的赠与,法院认为,根据a及d的陈述,d一直不认可房产系a、b双方共同财产,而系a一人名下的房产,故d还贷部分并非对双方的赠与,而应视作a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

对于福泉路房屋的归属a、b均主张归各自所有。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贡献比例大小,以及a需抚养年幼女儿的实际需要,该房屋判归a所有为宜,房屋上剩余贷款亦由a负责偿还,a应给付b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房屋现值、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为1,250,000元。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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