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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明与辽中县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7-10-26 02:27:38www.2ndflr.com云南旅行社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焕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滨水新区滨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徽,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辽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博,辽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再审申请人李焕明因诉被申请人辽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中县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李焕明于2013年2月18日向辽中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辽中县乌伯牛镇乌伯牛村西岗子林地土地权属国有土地,不属于乌伯牛村集体土地。辽中县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李焕明其请求确权的林地辽中县政府于2007年已经作出确权决定,确定该林木、林地为乌伯牛村集体所有,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李焕明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李焕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李焕明申请林地确权的地块与李井全(系李焕明之父)申请要求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地块属同一块地,辽中县政府已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辽中政行(2007)1号《关于李井全与乌伯牛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木、林地确定给乌伯牛村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李焕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焕明的诉讼请求。李焕明不服上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被诉《答复书》是对《处理决定》的重复确认,没有对李焕明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焕明的起诉。

李焕明申请再审称:依据1953年辽中县政府《公私合作造林合同》,涉案林地权属应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林地所有权改变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林地没有土地性质变更的登记手续或政府批准文件,政府将土地确权给村集体所有,属于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裁定,确认争议林地属国家所有。

辽中县政府答辩称:1、李焕明请求确权的林地,辽中县政府于2007年3月28日已作出《处理决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根据李焕明向辽中县政府提交的《申请林地权属情况说明》可知,其请求确权的林地与2007年辽中县政府作出确权的林地属同一块林地。3、辽中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没有对李焕明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应进入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焕明系李井全之子,李井全生前曾向辽中县政府就本案争议林木、林地权属申请确权,辽中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涉案林木、林权确权归乌伯牛村集体所有,《处理决定》并经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作为继承人,李焕明在其父亲去世之后,再次对已确权的林地权属提出确权请求,实质是对辽中县政府就李井全申请林木、林地确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行为。辽中县政府针对李焕明的申诉作出《答复书》,内容仅仅是告知李焕明,涉案林地已确权并经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属于驳回李焕明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李焕明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不利影响。因此,二审裁定认为被诉《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有据。针对李焕明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对象是辽中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李焕明提出的“依据1953年《公私合作造林合同》,涉案土地应属国家所有”、“涉案林地没有变更登记手续或政府批准文件,政府确权给村集体所有违法”等申请再审理由,是对辽中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质疑,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李焕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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