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3)
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3)
时间:2013-04-20 15:46 来源:美国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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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衡双方当事人争论的分量时,重要的是区分作为传达第一修正案原则的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和仅为正当程序条款本身的目的加以适用的情况。和第十四修正案相抵触的立法,如果它也和第一修正案相抵触,那么,与只是涉及第十四修正案的立法相比,对前者的审查标准就更加明确。当第一修正案具体的禁止成为审查的标准时,正当程序条款的许多模糊之处都消失了。在涉及到正当程序条款成为审查标准的情况下,州规制公共事业的权力可以包括各种各样的限制,只要立法机关采取这些限制有“合理的根据”。但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以及信仰自由不能因为这么微不足道的理由就被侵犯。只有在州合法保护的利益受到了重大的和即刻的危险的情况下,它们才可能受到限制。当第十四修正案直接作用于各州时,最终适用本案的是第一修正案的更加具体的限制,指出这一点很重要。
我们把权利法案适用于官方权威的主张这一职责并不取决于,在权利受到损害的这个领域中,我们拥有非凡卓越的能力。的确,权利法案是十八世纪自由主义的政府模式的一部分,要把它的庄严而普遍性的条款转化成对官员处理二十世纪的问题时的具体限制,这是一项让人缺乏自信的任务。这些原则得以出现的土壤还产生了这样的哲学:个人是社会的核心,他的自由只要在没有政府限制的情况下就能够获得;政府应当被授予为数有限的控制权,对个人事务的监督应当是极端温和的。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移植在另一种土壤里,在其中不干预的自由放任的概念或原则已经萎缩了,至少在经济事务中是如此。社会进步越来越多地通过更加紧密的社会整合和扩张、强化政府控制来实现。这些变化了的条件常常消弭了先例的可靠性并约束了我们,使我们不能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我们之所以在这些事情上采取行动并不是因为我们胜任职位的权威性,而是由于我们被赋予的强力。不能因为对我们在公共教育这种专业性领域中能力的不那么乐观的估计,我们就否定下述的判断,历史强化了在自由受到侵损时,作为本院的职责……
最后,作为Gobitis案判决的核心的是,它认为 “国家的统一(National unity)是国家安全的基石”,政府“为了达到国家的统一有权采用合适的手段。”,因此它得出了下面的结论,此类实现“国家统一”的强迫手段是合宪的。我们对本案的判决取决于上述假设的真实性。
如果官员只是通过劝说和榜样去培育国家统一的目标,那是没有问题的。关键在于,这里所用的强迫手段对于实现国家统一的目的而言是否是宪法所允许的。
为了支持某些在当时或对国家而言具有重要性的目标,强制情感的统一被许多邪恶的人们所利用,也被许多善意的人们所利用。国家主义是一个相对晚近的现象,在其他的地方和别的时代,目标就会是种族安全、地区安全、对某一王朝和政权的支持以及拯救灵魂的各种具体计划。当寻求统一的最初的温和手段失败以后,那些渴求它成功的人们就会求助于日益严厉的手段。当政府施加的寻求统一压力愈来愈大的时候,统一于谁的问题就变得愈来愈尖锐。可能没有别的问题能够比教育官员必须选择哪种原则和程序以迫使年轻人联合在一起这种事情更易于激起我国人民的分裂了。这种强迫统一的企图最终都是无效的,这是得自于每一种此类努力的教训:从罗马人对扰乱其异教统治的基督教的镇压、作为宗教和王朝统一手段的宗教裁判所、作为俄国统一手段的西伯利亚流放,一直到我们目前的极权主义敌人即将失败的努力。那些以强迫手段排除异议的人很快就会发现他们是在消灭持异议者。强迫的意见统一只会统一到坟墓中去。
设计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以避免这种开端来避免这种结局,这一点已经是老生常谈的了,但还是很有必要指出。国家的美国概念、国家权利的性质和起源的美国概念没有什么神秘之处。我们经由被统治者的同意建立了政府,权利法案拒绝给那些掌权者在法律上以任何强迫同意的机会。这里的权力受公共意见的控制,而不是公共意见受权力的控制。
这个案件之所以疑难,并不是因为作出决定的原则模糊不清,而是因为所涉及的国旗是我们的国旗。但是,我们适用宪法的限制性规定时并不担心智识上的、精神上的多元乃至冲突,这种自由并不会导致社会组织的解体。用自发自愿的爱国仪式代替强迫性的仪式,爱国主义就不会发扬光大,这种想法是对我们的制度对自由的头脑的吸引力的坦率估计。我们把智识上的个人主义和由于思想特殊而产生的文化多样化归功于特殊的头脑,获得这些仅仅以偶尔的怪癖和异常态度为代价。当它们对州以及他人没有什么害处时,代价不是太大,就象我们在本案中处理的那些行为一样。但是,差异的自由不局限于那些不重要的事务。那不过是自由的影子。对这种自由的实质的考验在于,对那些触及现存制度核心的事务是否享有持异议的自由。
如果说在我们的宪法星座中有什么恒星的话,那就是任何官员,不论职位高低,都不能规定在政治中、在国家主义中、在宗教中、或者在其他发表意见的事务中什么是正统的,也不能强迫公民通过言辞或行动来坦白自己的忠诚。即使存在任何允许例外存在的情况,我们现在也还没有想到。
我们认为地方政府强迫向国旗致敬和宣誓的行为超越了对它们权力的宪法限制,侵犯了智识和精神的领地,联邦宪法修正案的目的就是保护它们免受任何的官方控制。
本院在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Gobitis案的判决,以及在它之前并预示了该判决的那些全体一致(per curia)的判决都被推翻,禁止西弗吉尼亚法规的实施的判决得以维持。
大法官弗兰克弗特提出了异议:
如果一个人属于历史上受到歧视最深、迫害最重的少数派,那么他就不可能对我们宪法保障的权利无动于衷。假如我所表达的只是与此相关的纯粹的个人态度,我一定会热切地赞同在本院判决中体现出来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尽我一生把自己的思想和行动展现出来,就象我的同事们在本案中所做的那样。但是,作为法官,我们既非犹太人,亦非外邦人;既非天主教徒,亦非无神论者。无论因我们移民到美国从而获得公民权时间的早晚,我们都对宪法具有同等的忠诚,我们都受到司法责任的同等约束。作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管我是多么的珍视自己对有关政策的个人看法,也不管如果它们未被考虑,我会感到多么失望,我都没有把自己的想法注入到宪法之中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州的主张是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法律,而个人的主张则是出于良心的要求,拒绝服从法律。法官的职责是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提出的主张哪一方能够获胜,他的职责和普通人的职责不同。当法官履行他的职责的时候,关于法律是明智还是邪恶的个人观点应排除在外这一点是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的。我们甚至认为只有我们的观点才具有实质意义,不管立法者是否已依据理性制定了这样的法律。考虑各种情况,包括本院处理此类问题的历史,要否认理性的立法者有权制定正接受我们审查的法律,这需要具有比我现在更大的勇气。因此,尽管我十分不愿意,在和该立法有关的问题上,我还是不得不和我的同事们分道扬镳。我无法让自己相信,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权”授权本院否认西弗吉尼亚州努力的目标是合法的。我们都认为它具有一个合法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培养良好的公民,采用本案中提到的手段……
我们不只是在审查一家地方学校委员会的行为……实际上,我们是在对四十八个州的政治权力作出裁决。而且,既然第一修正案已读入了第十四修正案,如果我们要审查的是国会为哥伦比亚特区制定的法律,我们面临的问题也是完全一样的。以为我们在这里处理的只是某些乡村里的暴君们的冒失行为,这是对宪法问题严肃性的歪曲,也是对我们判决影响力的低估。
在我们的宪法体制下,立法机关管理的只是社会有关世俗方面(civil concerns of society)的问题。如果公开宣布的或者实质意义上的立法目的是要提升或打击某种宗教共同体或者宗教信条,毫无疑问,这样的立法受宪法的制约,它是不能成立的。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一旦一项普遍的非歧视性世俗立法事实上触及了个人或者团体的良心信条、宗教信仰时,立法机关就一定是越权的。对此类信条和信仰的考虑无疑提出了一个极为合理的主张,那就是立法权力的运用问题。通过为那些不想向国旗致敬的人免除义务或者通过采取其他的方式以满足他们的信条来改写州的要求,这超出了我们权力的范围。要求采取别的方式,而学校行政管理当局要找到这样的方式不很困难,同时又能够保持这种仪式(即使对于那些不愿遵从此道的人也是如此),这种智慧超越了我们应予考虑的范围。对各种不同观点的反应、尊重以及慷慨总会被提交给具有立法职责的人,以便获得对法律的最大程度的善意和对法律的最小程度的不情愿的服从。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规定这个范围的是谁,是立法机关还是法院?
( 编辑: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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