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川县法院判决互相矛盾,当事人深陷法律迷局【新闻夜航吧】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人民法院在一起长达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民事判决否认刑事诈骗事实,导致民事判决与刑事裁定相互矛盾;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桦川县法院再审继续维持矛盾判决-----
桦川法院判决互相矛盾,当事人深陷法律迷局
本网讯(记者 唐云立 通讯员 刘福国 报道)在经过八年的漫长等待后,袁雨、王全林等人从一丝希望中再一次陷入了法律的迷局---
让袁雨、王全林等人陷入法律迷局的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这份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判决书是在桦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7日作出桦川法院(2013)桦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237天后作出来的。
这份由桦川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王今华任审判长的判决书((2013)桦民再字第7号)判决结果是:维持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08)桦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
对于桦川县人民法院再审维持的(2008)桦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11月30日抗诉时认为:桦川县人民法院对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特别指出:由于原审民事判决((2008)桦民初字第553号)的认定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的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导致本案((2008)桦民初字第553号)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确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曾一度让袁雨、王全林等人看到了希望,他们希望法律的公正、希望人民法院公正执法!
可是,桦川县人民法院置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而不顾,再审时再次做出民事否决刑事,民事判决与刑事裁定相互矛盾的判决。
两个出自同一法院前后矛盾的判决,让他们不解!更让他们陷入了法律的迷局。
一、 案件全景回顾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原兴华村(现桦川县东河乡兴国村兴华屯)欠桦川县农业银行贷款,1999年1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兴华屯的机动土地75垧的承包费冲抵欠款,并签订了合同书。
2003年初,兴华屯同意将该机动地的60垧让桦川县农行对外发包,取得的承包费偿还贷款。
兴华村村民袁兴平听说此事后,便联系到同村村民曹成芝,商议包地事宜,曹成芝表示每年每垧地不超过800元就可以。
经袁兴平与桦川县农行协商,同意60垧地以72万元(每年每垧6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袁兴平,期限21年。
2003年1月14号上午,袁兴平找到在桦川县农行梨丰营业所东河储蓄所工作的常景龙,让常景龙以东河乡储蓄所的名义给其出具一份假合同。
常景龙在袁兴平的授意下出具了一份假合同,60垧地以每年每垧地800元,期限为20年(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计96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曹成芝,并出具了一份96万元的假收据。袁兴平用该合同及96万元假收据在曹成芝处骗取了92万元承包费。
2003年1月14日下午,袁兴平以自己的名义与桦川农行梨丰营业所、兴华屯签订了一份60垧耕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21年,承包费72万元,梨丰营业所并给袁兴平出具了72万元收据。
2003年至2005年,60垧耕地由袁兴平经营,2006年至今,该地由曹成芝经营(2006年,桦川县公安局介入土地承包案件,将袁兴平承包的土地交由曹成芝经营)。
2003年至2005年袁兴平先后给付曹成芝70.8万元。
2005年10月28日,袁兴平与本村村民王全林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60垧地以每年每垧700元的价格,期限为17年(2007年至2023年末)总计71.1万元承包给王全林,袁兴平分13次为王全林写了收承包费67.17万元的收据。
2005年12月30日,兴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袁兴平将诉争60垧土地转包给王全林。
2006年末,曹成芝以袁兴平、王全林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间,王全林被桦川县公安局以涉嫌包庇罪抓捕,拘留30天后公安机关排除嫌疑将其释放。
2007年11月28日,桦川县人民法院以(2007)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袁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没有60垧耕地的处置权,而与被害人王全林签订60垧耕地土地承包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袁兴平有期徒刑十一年。
2008年2月1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佳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袁兴平以虚假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袁兴平与曹成芝之间无债务,诈骗曹成芝的事实成立,二审认为,袁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合同骗取曹成芝承包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4月28日,曹成芝以袁兴平为被告,兴国村村委会、桦川县农业银行为第三人诉至桦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袁兴平与兴国村村委会,桦川县农行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确认曹成芝对争议60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依王全林的申请,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通知王全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年3月10日,桦川县人民法院下达(2008)桦民初字5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兴平与第三人兴华屯、桦川农行2003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曹成芝对争议的地块60垧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自此,桦川县人民法院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做出了两份相互矛盾的判决,民事判决对该院已经做出的刑事判决事实部分置之不理、形同虚设,一律不予采纳。
二、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抗诉,请法院依法再审
王全林与曹成芝、袁兴平、桦川县东河乡兴国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桦川县人民法院(2008)桦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王全林提起上诉被桦川县人民法院驳回。
王全林向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民事抗诉书{佳检民抗【2012】55号}。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桦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桦川县人民法院对袁兴平合同诈骗的刑事判决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对2003年至2005年度袁兴平先后给付曹成芝70.8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审查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桦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确认王全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开列错误。
一、原审认为曹成芝实际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曹成芝将96万元交给了袁兴平,袁兴平用其中的72万元为自己交纳了争议土地的承包费。曹成芝既未与兴华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未向兴华屯交纳土地承包费,更不存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审认定该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为袁兴平与兴华屯、桦川县农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曹成芝与袁兴平约定以每年每垧地800元的价格合伙承包兴华屯的60垧土地,由曹成芝负责出资,由袁兴平负责联系,承包后由袁兴平种四年,以后交曹成芝自行经营,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双方的合伙约定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兴华屯和桦川县农行没有法律约束力,兴华屯和桦川县农行及袁兴平有权对争议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其三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份承包合同不仅形式上合法,实质内容上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袁兴平没有以曹成芝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自己的合伙义务,曹成芝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无权以袁兴平未履行合伙约定来对抗兴华屯和桦川县农行,也无权要求第三方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三、原审判决认为袁兴平与王全林之间签订的60垧争议土地转包经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王全林与袁兴平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并不知道袁兴平与曹成芝之间的约定,其与袁兴平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法律并未规定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转让,王全林在袁兴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并经兴华屯同意。该土地转包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曹成芝应对袁兴平的转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以曹成芝对袁兴平将诉争议土地转包给王全林的行为不知情来否认袁兴平与王全林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
四、原审认为曹成芝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与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曹成芝未与兴华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92万元是被袁兴平用假合同骗走的,曹成芝后来对争议土地的实际占有,并不属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曹成芝与兴华屯和桦川县农行之间既不存在土地承包的合意,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故对曹成芝产生不了实际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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