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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坎南与宪政经济学 铅笔经济研究社

更新时间:2017-10-15 17:25:38www.2ndflr.com云南旅行社105

区分对不同规则的选择和既定规则下的选择,是布坎南众多著作中一以贯之的立宪思想。在《规则的理由》一书中,布伦南和布坎南基于这一区分,采取了契约主义——宪政主义的立场或范式,阐明了规则取向的理由。这一立场或范式必然体现为非结果至上论和非本体论:不存在“评价”最终状态的手段,因为没有“评价”最终状态的外部标准或尺度。最终状态只能在其产生过程中加以评价。

《规则的理由》一书秉承了《征税权》中的经济人假设,把它纳入政治过程分析。较之于《征税权》,《规则的理由》进一步明确区分了“个人的私人选择”和“个人的公共选择”,其思想根源在于两者坚信,只有个人才是作出公共选择的决策单位。

有关正义,布伦南和布坎南提出了“规则下的公正”和“规则之间的公正”的概念。“规则下的公正”是指,与现有规则相抵触的行为,就可以被算作为对社会舞台上其他参与者的不公正,因为其他人已经形成了正当合理的预期:所有人都会按规则行事。而这种预期本身有其正当性。“规则之间的公正”,涉及应该对不同规则如何作出选择的问题。布伦南和布坎南的观点是,关于规则应当是什么的决策,只能根据适用于从不同规则间作出选择的更抽象的规则(即元规则)做出。 由此得出结论,只要行为不违反公正规则(即在获得同意的元规则之下形成的规则),就可以说它是公正行为。就此而言,元规则间的公正是一个元元规则下的公正问题。在此,布伦南和布坎南区分了两种“公正”规则:其一为从获得同意的规则制定程序中产生的规则;其二为获得同意的规则。他们认为,公正行为可以包括那些遵守获得同意的规则的行为,也包括公正的规则所界定的行为。

至于宪法规则,布伦南和布坎南沿袭了布坎南和塔洛克1962年著作《同意的计算》中的观点。后者认为,宪法规则应该具有前瞻性和持久性。这要求人们“应当”尝试站在罗尔斯“无知之幕”背后,严肃思考和讨论社会政治秩序的基本规则。不过,布伦南和布坎南的推理与罗尔斯的推理有所不同。罗尔斯认为,规则必须是所有参与社会合作的成员一致同意的,而且必须是在排除所有背景条件之影响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共识。[24]以“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为特征的原初状态正是为了以理论的方式拟制社会成员如何达成这种共识。在原初状态下,立约者在决定什么原则作为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依据时,完全不知道自己特殊的身份、社会地位、智力、体力、所得、财富、心理倾向,甚至于也不知道自己特有的价值理想,立约者选择的惟一依据是一般共同的知识。任何人都不可能利用物质、智力或信息的优势通过特定的社会建制安排为自己捞好处,又必须防范他人对自身的可能侵害。与罗尔斯的推理不同,布伦南和布坎南只要求立约者至少在限定的条件下让他们受选择背景所迫而采取一种等于是处在无知之幕下的立场,即一种“局部无知之幕”(partial veil of ignorance)或者“不确定性之幕”(veilof uncertainty)的立场。[25]由于立约者自身处境具有内在不确定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须采纳罗尔斯描述的公平(fairness)律令的标准。[26]

布伦南和布坎南在《征收权》和《规则的理由》中并没有展开评述其对罗尔斯的公平律令或者“正义原则”的看法,似乎认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或者最大最小(maximin)原则。至少后来的发展表明,布坎南对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或最大最小原则)是有异议的。布坎南1998年在德国慕尼黑的辩论会上,承认自己属于罗尔斯的思想体系,认为至少罗尔斯试图解决人们如何认识公平的问题而不是试图灌输和声称我认为公平是什么或者其他人认为公平是什么的研究的思路是正确的,认定罗尔斯作为公平的程序正义在目标上是正确的——可以通过正义的程序的结果定义正义。[27]但是布坎南指出:[28]罗尔斯不该推导出一个具体的结果。程序并非必然产生差别原则;差别原则作为一种公平的程序的可能结果是完全合理的,但是其他结果也可能产生:人们心目中的公平是什么在一定程度上是经验问题。

行文至此,我想就布坎南有关一致同意和多数裁定规则思想的变化发展理路作一重要提示。布坎南深受瑞典财政学家维克塞尔(Wicksell)的影响。[29]在《征税权》第八至第十章以及《规则的理由》第七章都谈到了维克塞尔的思想。维克塞尔认为,应在重大立宪选择层面奉行全体一致规则。鉴于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宪法改革之路应该涉及将多数裁定原则向更多数裁定原则改进。他倾向于提出推行一种超过简单多数的法定多数裁定规则。比如对于建立一种针对一切公共开支计划的法定多数裁定规则,多数要达到全体投票者的六分之五左右。布坎南在两书中是极力推崇维克塞尔路线的。这说明,布坎南至少在那个时候(即20世纪80年代中期)仍然热衷于坚持一致同意规则或者超过简单多数的法定多数裁定规则。随着时间的进展,布坎南于1998年慕尼黑辩论会上很不情愿地承认:在民众的心目中已经成为民主的标准,民众把多数裁决规则与“民主”等同,以至于朝着更多数裁定原则的目标改革的努力可能遭到失败的命运(布坎南/马斯格雷夫,2000)。他被迫放弃通过维克塞尔式的途径进行的宪法改革,被迫接受议会可能继续按照多数裁定规则运行的事情。但他认为:有可能在制度上对这一规则进行削弱。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运用对准许的结果的范围施加可行的限制(即范围约束)这个手段去约束政治活动中的厚此薄彼的歧视行为。这是布坎南对现实政治所采取立场的重大变化。布坎南在1998年的同一会议上承认,他恢复了哈耶克《自由宪章》中的思想传统,[30]把哈耶克涉及普遍性原则的法治下的自由思想与自己长期强调的普通的民主政治需要宪法性的限制的思想融合在一起。哈耶克“法治下的自由”(liberty under law)观的核心内容是:只有一项原则能够维系自由社会,这项原则就是严格阻止一切强制性权力的运用,除非实施平等适用于每个人的普遍性的抽象原则。按此,布坎南提出,应把大多数政治决策,包括与税收和财政支出有关的政治决策普遍——也就是无歧视地——适用于政治社会中所有的阶层和团体。两位诺贝尔奖得主的思想由此珠联璧合,可谓一大喜事。

三、对中国改革的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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