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荣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行提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自荣。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
刘自荣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米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字(2002) 24号《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第24号《决定》)。米泉市劳动局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刘自荣不服(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昌中行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刘自荣的再审申请。刘自荣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05)新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提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作出(2006)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刘自荣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高检行抗〔2011〕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7日,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生产,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2001年1月8日晚10时左右,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工人周天清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掉,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铁厂沟镇煤矿立即将刘自荣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自荣的全部医疗费用。2001年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自荣达成赔偿协议,由铁厂沟镇煤矿给刘自荣一次性补助15000元的今后生活费、营养费。2001年4月9日,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1年4月25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维持了米泉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 2001 )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01年10月20日,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米劳人职安字(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刘自荣又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以(2002)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职安字(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2年7月3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第2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刘自荣改造电雷管的行为未经领导指派,属个人私自制造行为,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不符合劳部发(1996) 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及其他条款的规定;二是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2001年8月28日《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是一种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犯罪或违法的”不予认定工伤。刘自荣不服,再次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4号《决定》。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于2005年4月30日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合并后更名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米泉市劳动局现更名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业已关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2002)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对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职安字(2001)第1号不予以认定工伤通知予以撤销。首先,米泉市劳动局在此通知中没有认定事实。其次,漏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第24号《决定》对刘自荣负伤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对不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作出了改变。改变了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米泉市劳动局又重新作出相同结论的决定不违反该条的规定。米泉市劳动局对刘自荣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理由有两点,一是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所受伤;二是刘自荣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明确答复,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因此,米泉市劳动局第二项不认定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制定劳动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自荣改制雷管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与企业利益相关,是为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是从事于企业有利的行为。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只要刘自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则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此,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所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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