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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印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0-26 15:02:14www.2ndflr.com云南旅行社186


沈印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合同无效  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
【裁判摘要】
一、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及车辆号牌进行投保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情形,不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二、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的象征,在机动车使用他人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不能以号牌而否定权利人对实际车辆所拥有的权利。本案中,不能因此否定对真实的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沈印军,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沈庄村193号。
被上诉人(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支公司。
负责人:邵兵,经理。
原告沈印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与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在2007年11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对鲁QC0158号红旗轿车予以投保,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沈印军,并交付保费5675.41元。2008年9月1日中午10时许,该车自燃,沈印军依法随即向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通知并报案。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一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山亭区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进行处置,并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沈印军一方多次找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理赔,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推诿。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
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辩称,如果沈印军能够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否则拒赔,且自燃损失险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沈印军与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0737040600004583),约定对鲁QC0158号红旗轿车予以保险,被保险人为沈印军,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承保险种为自燃损失险等,其中自燃损失险不计在免赔率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沈印军为此向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交付保费4625.41元。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经其业务员向沈印军出具了保单,其它未作说明。2008年9月1日10时许,该车在山城街道办事处沈庄村自燃,沈印军一方随即报案,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山亭区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进行处置,并出具该车因火灾被烧毁的证明。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印军与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向沈印军出具保险单后,保险合同即生效。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及其经办人、出险人员应出庭而均未出庭,沈印军向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自燃损失险种时,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未向沈印军说明何为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何为机动车自燃,机动车出现燃烧时,保险人何种情况理赔,何种情况免赔及免赔率等,且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对枣庄市山亭区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沈印军主张向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系自燃及自燃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的主张成立。
据此,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沈印军支付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请抗诉。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沈印军提供伪造的行驶证副页等虚假车辆登记信息与申诉人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1月11日沈印军以6468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码为鲁QC0158号的CA7200型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沈印军购买该车后,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9日向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提供伪造的行驶证副页等虚假车辆登记信息,以沈印军为被保险人,与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对该红旗轿车予以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承保险种为自燃损失险等,沈印军为此向申诉人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交付保险费4625.41元。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的经办业务人员凭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即向沈印军出具了保单,其他未作说明。2008年9月1日10时许,该车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沈庄村高山顶燃烧,沈印军随即报案。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山亭区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进行处置,并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系因火灾被烧毁。另查明,车牌号码鲁QC0158于2007年8月20日为孙维利的白色捷达轿车所使用。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以及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诉人沈印军提供伪造的行驶证副页等虚假车辆登记信息与申诉人中国财保山亭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抗诉机关及申诉人的相关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被申诉人请求法院判令申诉人赔偿保险金5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山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沈印军的诉讼请求。
再审一审宣判后,沈印军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伪造的行驶证副页等虚假车辆登记信息为由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具有保险价值的车辆本身投保,而不是对车辆的手续投保;其次,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并且该保险费的数额是根据车辆的现实价值而定的。二、再审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以及从事保险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提供伪造的行驶证副页等虚假车辆登记信息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和错误适用。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有法可依,应当给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2010)山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保险金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0)山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投保证件是伪造的,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同时,上诉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车辆是鲁QC0158号车,该车是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主是孙维利。因此,上诉人对鲁QC0158号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无效。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即伪造行驶证等虚假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投保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及该保险事故应如何处理。 PDAA200737040600004583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情况为,号牌号码鲁QC0158,厂牌型号红旗CA7200轿车,车架号CA7200*00011599*,发动机号00221797,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可以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为红旗CA7200轿车。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1996)山执字第153民事裁定书确定了红旗CA7200轿车属于沈印军所有,沈印军在没有过户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用法律上的所有权益,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沈印军通过拍卖程序购得该车后,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然使用该车原号牌及伪造行驶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行为,该法第九十六条对该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上诉人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及车辆号牌进行投保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情形,不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QC0158号车辆号牌现已属于孙维利的白色捷达轿车所使用,但该车不是本案的保险标的。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的象征,是区别不同机动车身份的重要标志,在机动车使用他人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不能以号牌而否定权利人对实际车辆所拥有的权利。本案中,不能以被保险人沈印军使用孙维利车辆号牌而否定沈印军对本案保险标的即红旗CA7200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沈印军对孙维利的白色捷达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否定本案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与其经办业务人员田慎勇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故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保险事故即涉案车辆发生燃烧后,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不予赔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免赔率,因其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不应适用。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编写人:刘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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