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程序,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执行立案
(一)实行立执分离。本院各业务庭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然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二)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的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及其住址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6、属于本院管辖。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如果申请人执意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申请执行的事项及理由、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书写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庭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3、被执行人如变更名称、变换住址或经营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状况线索;
6、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明。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申请人申请执行时,虽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可暂不予立案,而填写申请执行备案登记表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备案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在备案登记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可遂即办理执行立案手续,进入执行程序。备案登记后,申请执行期间中止。
1、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缺席判决,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仍无法提供其下落,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2、申请人申请执行时,被申请人正在服刑的。
(五)、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立案通知书。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二、执行准备
(一)、执行局接到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及时将执行案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
(二)、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1、确定首次执行谈话时间,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首次执行谈话传票;
2、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清单;
3、审查执行依据,必要时调阅审判卷宗,制作阅卷笔录;
4、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5、对重大复杂案件制定执行方案;
6、其他准备工作。
三、执行活动
(一)承办人应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收入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二)执行调查应由两名以上执行员进行,调查内容包括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信誉能力和消费状况等。调查方法可通过银行查询存款、通过财产登记机关查询有关财产登记,通过对被执行人单位或住宅进行全面搜查等。
(三)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又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必要时,可对可供执行财物采取清点、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
(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五)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3、财产的保管人;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又找不到同住家属的,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发出执行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方式履行义务的,执行员应当在5日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搜查、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八)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对其罚款或司法拘留。采取上述罚款、拘留、搜查措施应报请院长批准后实施。
(九)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 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十)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他妨碍执行的人员采取拘留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有证据证明方可实施。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执行人员应当在2 4小时内与被拘留人谈话,并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十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决定进行变卖、拍卖等措施,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评估结束后,应在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形成评估结论后,应于5日内进行变卖、拍卖工作。
(十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原件必须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及时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十三)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有:
1、被执行财产属房地产,需要调取该房地产档案核实是否属行政划拨用地需向有关部门核实的;
2、需要向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查证的;
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己进行取证的。
以上申请应书面提出,由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采纳和执行。
(十四)建立、完善执行联络员制度,加强执行和解工作。
四、执行措施
(一)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法定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有: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4、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5、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支付的财物或票证;
6、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7、办理有关产权证明的转移手续;
8、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10、强制继续履行义务。
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有关的法律文书由执行人员制作,执行局负责人签字,主管院长签发。
(二)下列案件可采取请示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与其他基层法院协商交叉执行。
1、党委、人大督办和政府强烈要求的;
2、当事人多次催办或反映强烈的;
3、承办人未尽职责,导致案件超过6个月未执结的;
4、案件执行受到干预,而本院排除干预有困难的;
5、其他认为应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的。
提级执行和交叉执行的案件,应由执行法官提出意见,请示主管院长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
1、拘传。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拘传票由院长签发。
2、训诫。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对妨害执行情节比较轻微的行为,可以通过口头批评教育,责令其不准再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训诫由执行法官直接实施,训诫内容应记入执行程序卷宗备查。
3、责令具结悔过。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对妨害执行情节较轻的行为人,责令其写出悔过书,保证自己不再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具结悔过书,由行为人签名或盖章,存入执行程序卷宗备查。
4、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医疗单位、档案管理、房管部门等有义务协助调查和执行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决定应由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以书面方式作出。
5、罚款和拘留。罚款和拘留适用的范围包括:
①对严重干扰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行为人,视其情节,可以罚款或拘留;
②对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执行人员,严重扰乱执行程序的行为人,视其情节,可以罚款或拘留;
③对被执行人、代理人、案外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 b、以暴力、威胁、贿赂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c、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d、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e、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f、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除的;g、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转移、隐匿财产的;h、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i、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j、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的。k、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办法追索债务的。④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a、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
调查取证的;b、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c、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移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d、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四)罚款和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罚款和拘留应当使用决定书。
(五)罚款和拘留必须报院长审批。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罚款或拘留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主管院长签发有关法律文书。
(六)对同一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七)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八)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接到口头复议申请后,应在3 N内将决定书、申请复议书、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口头申请笔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拘留人连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看管。
(九)因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的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先口头请示院长或主管院长,然后采取措施,拘留后,立即补办批准手续。
(十)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并制作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五、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一)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般不作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由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提出,但要作出笔录存案。
2、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执行人员应限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不能提供的,通知驳回申请。
(三)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几种情况及应具备的条件:
1、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前款规定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2、被执行人按规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人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分立资料及分立协议或分得资产的数额及资料。
3、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时,可以裁定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由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或歇业的资料及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接受的财产证据。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前款规定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死亡证明,继承人所继承财产的证据。
(四)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种情况及应具备的条件: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独资企业业主的财产线索。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申请执行人。
前款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法人的财产线索。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相应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前款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财产。
4、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前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注册资金不实的银行证明或其抽逃资金的证据。
(五)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作出裁定书,由主管院长签发。
六、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二)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由执行员记录在案。
(三)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
2、案外人必须提供主张权利的事实和证据;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起。
(四)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 O 4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案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中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五)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必要时,合议庭对异议组织听证。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其异议,报经执行局负责人审批后继续执行。
(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七)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八)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和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档I石。
七、中止执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6、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8、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
1 0、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并提供适当担保;
1 1、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对原判决、裁定决定暂缓执行,期限超过3个月或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1 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在作出中止执行决定前,执行员应穷尽执行措施,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记录在案:
1、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2、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3、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4、对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处置完毕;
(三)承办人对拟中止执行的案件应提出中止执行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案情、财产调查情况、财产处置情况、相关证据及中止执行的理由,经合议庭评议通过。
中止执行应制作裁定书,经主管院长审批。
(四)中止执行裁定书应交代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四)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八、终结执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消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承办人应在终结执行前应穷尽执行措施,完成下列工作:
1、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2、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3、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4、对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处置完毕;
(三)承办人对拟终结执行的案件应提出终结执行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案情、财产调查情况、财产处置情况、相关证据及终结执行的理由,并经合议庭合议。
合议庭合议认为案件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报主管院长审批。
(四)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原执行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九、方案的实施
本实施方案仅作为执行工作参考,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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