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留地流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自留地流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叶春鲜诉盛学英等人确认合同效力案
作者:陶自广 来源: 发布日期:2015-08-01 10:56:44
【案件提示】
原告叶春鲜与被告盛学英、叶国省、叶国柱分别系汉庄镇龙塘村委会大湾2组、3组村民,叶国省、叶国柱系盛学英之子,双方因调换农村自留地而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盛学英之夫叶春城互换农村自留地的协议有效。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叶春鲜
被告:盛学英、叶国省、叶国柱
原告叶春鲜,被告盛学英、叶国省、叶国柱分别系汉庄镇龙塘村委会大湾2组、3组村民。1998年11月,原告叶春鲜与被告盛学英丈夫叶春城互换自留地0.2亩。之后,原告叶春鲜将其与叶春城互换的自留地0.2亩推平。2007年叶春城病故。2012年10月,原告叶春鲜在互换的自留地上建房,被告盛学英、叶国省阻止其施工,要求返还自留地。2013年7月9日,原告叶春鲜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盛学英之夫叶春城互换自留地的协议有效。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叶春鲜与被告盛学英之夫叶春城互换的土地是农村自留地。自留地纠纷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调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春鲜的起诉。
【评析】
1、自留地制度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
我国农村自留地政策经历了一个多次反复的历史过程。即:1955年11月9日,《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允许农村社员有自留地”;1958年8月,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定》取消了农村自留地制度;1959年6月,中央发出《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等文件,又恢复了农村自留地制度;1960年3月,中央批转贵州省委《关于目前农村公共食堂情况的报告》,再次取消了农村自留地制度;1961年3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列(草案)》规定了农民自留地的长期经营权;“文化大革命”期间,自留地制度再次受到冲击;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自留地制度才被全面恢复。上述自留地制度的发展历史,说明自留地制度的建立、取消和恢复均由国家政策进行规定,属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范围。
2、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未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
因自留地流转而产生的纠纷具有民事财产关系的表象,基于司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的法理和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的规定,似乎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的合同效力进行司法判断。但是,现行法律对农村自留地的规定较为原则,相关的法律依据仅有宪法第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宪法》第八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农村自留地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权等具体内容均未作出法律化的明确规定,故人民法院不宜对此类纠纷案件进行法律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此类纠纷案件宜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调处,不宜纳入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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